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由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九七○○一○六四號)。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