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850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被告 劉嘉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於後方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7萬851元(含零件4萬8,993元、工資2萬1,858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03664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致撞擊系爭B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B車為104年11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111年12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原告同意計算折舊,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899元(計算式:48,993×1/10=4,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萬1,858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6,757元(計算式:4,899+21,858=26,757)。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78元(26,757÷70,851×1,000=378),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