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佳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並藉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犯罪獲利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iPhone14pro、iPhone12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止,自不詳管道取得「金協和」賭博網站(網址:ag.jjj99.net)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以該網站為賭博工具,招募LINE暱稱「哈士邱」、「 維哲 」等不特定賭客,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並向賭客收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開網站以現金或信用下注,並以百家樂、國內外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方式供賭客下注賭博,賭客如未押中,則賭金係歸乙○○所有,如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乙○○進行賭資現金交收,以此方式牟利,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14pro、iPhone12手機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協和」賭博網站影像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哈士邱」、「維哲」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3月13日止,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所觸犯上開罪名之本質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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