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桀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桀宇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肩停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讓順向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步逆向行駛進入車道,適有 侯麗鳳 (有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 曾文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地點,侯麗鳳見狀後緊急剎車往左閃避,而告訴人曾文俊因閃煞不及撞及前方侯麗鳳車輛,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足踝及右腿大拇指挫傷、右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文俊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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