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苡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苡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苡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時1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接續竊取店長 陳嬿 管理中之貨架上隱形眼鏡3盒、指甲油1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經陳嬿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6頁至第12頁)、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同日之多次竊取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記載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事實,並因而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三)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稱因其有吃安眠藥,所以不記得發生的事情(見警卷第2頁至3頁、偵卷第8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於竊盜當時有吃安眠藥,況本件被告係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且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且於竊取上開隱形眼鏡時,尚在該隱形眼鏡區挑選竊取後,蹲下將隱形眼鏡放入外套右邊口袋,於指甲油區挑選竊取後,將指甲油放入左邊外套口袋,是由被告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尚無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並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10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刑6月、2月確定外,另有其他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含有竊盜之前案),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上開物品,惟業已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待業中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為清償和解金額,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憑,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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