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01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育

被告 黃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購買機車1台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74,5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賣方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一期,分45期攤還,每期應繳6,100元。詎被告自第26期即110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分期款項119,072元、已到期遲延費180元,共計119,252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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