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以經營攤販出售成衣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北縣新莊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雙向四線道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該路段路面標「慢」字標誌,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限速四十公里以下,上訴人本應注意速限標誌,減速慢行,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揭事項,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極快速度行駛,致發現前方違規由左向右橫越道路之行人 王必應 時,閃煞不及,在靠近道路中央分向雙黃線處衝撞王必應, 王某 彈撞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擋風玻璃後倒地,造成右後頭部挫裂傷直徑二公分、鼻部挫裂傷、右耳部出血、兩手背部擦傷、左小肢足背部上端擦傷、右下肢小腿前部挫傷合併骨折,終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姜勇 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指包括如何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定其取捨及形成心證判斷之理由在內,且其所採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經營攤販出售成衣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而於理由欄二-㈢內,僅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係以經營攤販出售成衣為業,每日必需駕駛自用小貨車等語,為其唯一之論據。然核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在迴龍派出所警訊筆錄之記載,係於訊問其「現職」時,答稱:「賣衣服(攤販)」,嗣又經警訊問:「有無駕照?」時,供謂:「有小客車駕照,開車已有十四年經驗,每日都開車」(見相驗卷第二頁),並未供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屬於其主要業務即經營攤販出售成衣生意所附隨之業務。況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指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是否係其經營攤販之附隨業務應予查明後,原審於第一次更審時,曾訊問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做事?上訴人答以:「我沒有做事,有時幫我太太賣衣服,平常也跑跑佛寺做義工」,再訊之:「你每天開車做什麼?」答稱:「做義工,當交通工具」(原審交上更一卷第十五頁)。原審本次更審,仍未查明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是否係為經營攤販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或輔助業務,遽認上訴人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隨之業務,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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