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民生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民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均確定在案。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倘違背此內部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㈢、抗告人所犯數罪均係屬戕害個人之行為,並未危害國家社會之安全,請重新查核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認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及時間│103年2月6日某時許│103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0號│103年度訴字第3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8日│104年1月1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0號│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6月6日│104年2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