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3號原告 蔡錫緯 送達代收人 陳渝 被告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斜線即A部分建物,面積52.21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即B部分堆置之地上物清除,面積86.27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5元。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300元,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原告113年2月19日陳報狀記載,合計為13
8.48平方公尺(計算式:52.21+86.27=138.48),故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2,664元(計算式:19300×138.48=0000000);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1,727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聲明第1、2項請求共計2,672,664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74,391元。至於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695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4,391元(計算式:0000000+101727=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