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玖陸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青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案查扣之米黃色結晶及米白色透明晶體各1包(驗餘淨重共0.079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0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29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150號偵查卷宗第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偵查卷宗第74頁),是上開扣案物2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因扣案之包裝袋2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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