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6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6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69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呂春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春菊於民國95年05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0元,約定分0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5月21日止累計541,464元正未給付,(其中95,986元為本金,445,478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呂春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5月21日止累計41,744元正未給付,其中8,413元為消費款;33,331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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