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64號

原告 蔡旻

被告 羅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5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睿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依訴外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黃盟強 之指示,於109年6月8日變更登記自己為銥賽爾生貿有限公司負責人後,於同年月1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掛失補發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佯以假借投資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4日1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黃盟強再於同年月26日19時35分3秒、35分49秒、36分、37分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1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系爭詐欺集團,並申辦網路銀行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既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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