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張珮 如被告 陳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魔力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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