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玉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係於民國113年1月3日宣判,本件判決原本之宣判日期係記載「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然原判決正本宣判日期卻記載「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是關於原判決正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之記載係「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之誤寫,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