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89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軍功路與松竹路口查獲另案被告 郭志強 ,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8719號自小客車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約16公克)。另案被告郭志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2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罪刑並於90年3月19日確定。該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判決理由以係屬另案被告友人「 阿冠 」(或 王智冠 )所有之物,而未諭知沒收。而另案被告王智冠所涉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被告郭志強、王智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另案被告郭志強所涉前案中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判決理由以係屬友人「阿冠」(或王智冠)所有之物,而未諭知沒收。惟另案被告王智冠所涉施用毒品罪,則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15.2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同署扣押物品清單(90年度毒保字第9923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0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附卷足證,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所有權歸屬,而屬無主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上開規定並未修正,僅於刑法第40條增訂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依其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故增訂之。準此,關於違禁物之沒收,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如系爭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後並無不同。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
㈡扣案之白粉3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驗後,確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0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另案被告郭志強及王智冠均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毒品為另案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之物,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上揭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且尚無從逕認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何被告之何犯行有關連,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揭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不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爰並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白粉3包(含包裝袋3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21公克(包裝重0.90公克),純度23.22%,純質淨重3.53公克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0年度毒保字第9923號扣押物品清單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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