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林育安
代 理 人  林楊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陳淑珍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37號於103年1月9日司法事務
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1月9日103年度司促字第53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
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僅能形式審查,毋庸附證
據,且有戶籍謄本載明聲明異議人之母即債務人陳淑珍於聲
明異議人2歲時即將聲明異議人及其父「請」出去,債務人
陳淑珍長期未盡扶養義務,足以為具體之原因事實,司法事
務官明顯非形式審查,而為實質審查,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支付
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
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
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
是債權人雖毋庸負實質舉證責任,仍應提出與請求事項相符
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經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僅表明債務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然依
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於82年間
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生父監護,並自債務人陳淑珍戶內遷出,
無由得知債務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致本院司法事
務官無從就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
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之責為由,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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