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棟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棟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棟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屢犯竊盜案件,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所竊財物為雞肉1包,以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 翁素姻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為遊民、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