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仁於民國108年9月8日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前踏板掛勾上掛有天仁茗茶鳳梨酥1盒(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鳳梨酥,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上開行竊過程為路人000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鳳梨酥1盒(已發還000),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富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000所有鳳梨酥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鳳梨酥禮盒掉落在1輛機車的腳踏墊旁邊,稍微有靠著該機車,我在那裡等了1、2分鐘,看沒有人的,我就徒手將鳳梨酥禮盒拿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放置在機車前踏板掛勾上之鳳梨酥1盒,徒手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目擊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查獲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目擊證人即000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被告騎乘機車停在麥當勞前面,隨即看到他徒手將旁邊機車上的一樣物品拿走,並將物品掛在他自己機車前置物掛架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我很確定將鳳梨酥禮盒放置在機車前踏板掛勾上等語相符,以被害人000、目擊證人000與被告夙無恩怨或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應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367號、第185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2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6月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是竊盜,本次又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前科,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仍有所狡辯,不能正視自己所犯錯誤,態度不佳。惟考量竊取之鳳梨酥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鳳梨酥1盒,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