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03號
原告林○慶
法定代理人 楊淨茹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岳聰
被告 邱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平九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以下簡稱系爭腳踏車)沿建平九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欲左轉,雙方遂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併肩鎖韌帶斷裂、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21,390元、看護費用92,400元(2,800元×33天)、腳踏車損壞賠償4,9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18,77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被告「 郭素梅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併肩鎖韌帶斷裂、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郭綜合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21,390元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調字卷第11-39頁)為憑;惟經計算原告提出之收據結果為115,768元。是原告請求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15,768元,核屬有據;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全天照顧33天,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92,400元(2,800元×33天=92,400元)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觀郭綜合醫院114年1月13日、及114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3年12月26日至急診,於113年12月26日入院,於113年12月27日接受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於113年12月29日出院,共計4天,需專人全天看護1個月。…。」、「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4年2月3日、3月10日、6月2日至門診。於114年8月5日住院,於114年8月6日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左側鎖骨,並於114年8月7日出院,共計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記載(見調字卷第11、13頁),並審酌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自113年12月29日出院後1個月期間及114年8月6日手術住院3日確需專人看護。是原告請求33天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⑶原告並未提出專業看護之費用收據,應係由親屬看護。
又原告主張以1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核與一般行情相符,然既非由專業看護看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應與專業看護為相同之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非由專業看護照護,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日之看護費用39,600元(計算式:1,200元×33日=39,600元),核屬有據;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腳踏自行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受損,因維修費用太高故報廢換新,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費用4,980元等語,業據提出訂購單(見調字卷第21頁)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度有報稅所得346,976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348元(計算式: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15,768元+腳踏車費用4,980元+看護費用39,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10,348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7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104元(計算式:210,348元×30%=63,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104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