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59號原告 佘金柱佘竹松 之繼承人被告 蔡石海蔡清喜 之繼承人
蔡石池 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蔡石瀨 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蔡月卿 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蔡月寶 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蔡月眞 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陳林素森陳亭雄 之繼承人
陳麗珠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惠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芬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怡如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怡安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怡然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國治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張錦花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玥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玲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玟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奕如陳麗琪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珍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珣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黃英嬌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懿芳 即陳亭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同此見解)。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蔡石海等應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於民國48年10月24日所辦理之預告登記【即限制登記事項:依臺南地方法院壽函執字第20170號函囑託為預告登記,債權人:蔡清喜,債務人:佘竹松,限制範圍:1/2,48年10月24日歸地字第2585號48年10月24日登記】予以塗銷。而上開限制登記事項範圍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67,470‬元【計算式: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600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2=8,467,47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7,47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主張被告陳林素森等人應將其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於48年6月17日以歸地字第001264號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依前揭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元。而本件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7,470元【計算式:8,467,470‬元+20,000元=8,487,47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土地坐落面積原告權利範圍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價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4,704.15平方公尺2分之13,600元/平方公尺8,467,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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