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告 蘇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98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06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10日,迄今尚積欠本金236,1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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