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彥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林倚安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服飾店,乘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106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林倚安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彥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40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41至42頁),且有○○服飾店店內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4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服飾店結帳系統翻拍照片3幀、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5至3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先後3次竊盜犯行;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先後3次竊盜犯行,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竊盜犯行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正值青壯,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且已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安達成調解,並賠償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安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調偵字卷第2頁),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程工作之公務員、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於犯後已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安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應賠償之款項,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2頁),堪認其頗具悔意,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安於調解書內容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本院審酌上情且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本件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竟心存僥倖順手牽羊犯下4次竊盜犯行,尚難認達於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已以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其第一、三、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即明。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雖未將本案竊盜犯罪所竊得之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價值共計1860元至3750元間之上衣29件、包包3個、絲襪3雙、連身裙1件、項鍊1條實際返還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安,惟被告已於106年10月3日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安達成調解,並已賠付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安5萬元,有前揭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調偵字卷第2頁),上開調解書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安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書賠償給付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安,證人即被害人林倚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一│106年7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上衣4件(價值共│刑法第三│陳彥聿犯竊盜│││││200至400元間)│百二十條│罪,處拘役貳│││├───────┼────────┤第一項│拾日,如易科││││上午11時36分許│上衣3件、包包1個││罰金,以新臺│││││(價值共200至400││幣壹仟元折算│││││元間)││壹日。│├──┼──────┼───────┼────────┼────┼──────┤│二│106年7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上衣9件、連身裙1│刑法第三│陳彥聿犯竊盜│││││件(價值共500至│百二十條│罪,處拘役參│││││1000元間)│第一項│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上午11時8分許│上衣3件(價值共││幣壹仟元折算│││││150至300元間)││壹日。│││├───────┼────────┤│││││上午11時22分許│絲襪3雙、包包1個│││││││(價值共110至250│││││││元間)│││├──┼──────┼───────┼────────┼────┼──────┤│三│106年7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上衣8件(價值共│刑法第三│陳彥聿犯竊盜│││││400至800元間)│百二十條│罪,處拘役貳││││││第一項│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6年7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上衣2件、連身裙1│刑法第三│陳彥聿犯竊盜│││││件(價值共150至│百二十條│罪,處拘役參│││││300元間)│第一項│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上午11時20分許│項鍊1條(價值100││幣壹仟元折算│││││至200元間)││壹日。│││├───────┼────────┤│││││上午11時26分許│包包1個(價值50│││││││至100元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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