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相對人即原告 李麗君 相對人即被告 邱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邱英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6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依訴訟費用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