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志堅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全案已判決確定,為何又改判2年3個月,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如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8年度臺抗3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
三、經查:㈠抗告人游志堅因犯傷害、違反藥事法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雖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非全部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一節,係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如何扣抵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
㈡復按定應執行之刑,在法律上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五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受刑人所經處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並無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
㈢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應係主張其違反藥事法罪之原判決已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且判決確定,何以本件裁定又將之與另案傷害案件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而認為對其不利益,因而提出抗告。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如何扣抵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況且本件原審裁定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然扣除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0月,剩餘刑期必然少於有期徒刑1年7月,故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五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且符合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抗告人誤為對其不利之裁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