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郭曜霆 即被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曜霆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9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至今已傳喚相當多證人,主要證人陳水樹前後供述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而其證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部分亦與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係由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不符,可見檢察官起訴與事實多有未合。被告尚需工作照顧家人,母親及姐姐均患有重病,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之刺青工作以支應,被告不會有逃跑之情況,懇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經濟狀況,及本案已於104年4月28日詰問所有相關證人完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堪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市○○○○街○○巷○號9樓之住處後,停止羈押。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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