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告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楊惟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至被告8樓病房探望親友,惟自病房走出時,因病房外之走廊上有一灘油水,且現場未放置警示牌,致原告踩到該油水而滑倒在地,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療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3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病房外之走廊上並未有一灘油水,原告係因當時所穿鞋子之鞋底已經磨平才會滑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形,且被告未據實提出所有拍攝到被告8樓病房外走廊之監視器畫面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摔倒之處雖為醫院,然此與醫院因醫療行為有無疏失而涉訟之案件顯不相同,尚難僅因原告摔倒之處為醫院,即謂有證據偏在之情形。又被告8樓病房外之走廊,並非原告無從到場勘查之處,是原告既未舉證現場除卷附之監視器角度外,尚有其他監視器角度,自難逕認被告有未據實提出監視器畫面之情。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12年6月24日19時4分許在被告8樓病房外之走廊滑倒在地一情,業經本院勘驗走廊監視器畫面,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8至40、45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因走廊上有一灘油水致其滑倒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配偶姊姊即訴外人 黃美智 經護理師告知原告滑倒後,自病房走出來看原告之過程,本院勘驗結果略為:於走廊監視器畫面時間19:06:43時,A護理師與黃美智自病房走到原告處;於畫面時間19:07:19至19:07:29時,黃美智(原蹲在原告輪椅前)起身往其右後方轉身走回病房,過程中是低頭,但未見有何特別停留觀看地板的動作,走動過程中亦未見有何閃避地上油水之情形。於畫面時間19:07:47至19:07:59時,B護理師自護理站走出又走入,黃美智則自病房走出走、行經原告跌倒處並走往護理站方向而離開畫面,過程中未見有何特別停留觀看地板的動作。B護理師、黃美智走動之過程中,未見有何閃避地上油水之情形(見訴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黃美智證稱:是原告滑倒後,護理師進來病房叫我,我才知道原告滑倒;我從病房出來後,趕著推原告去急診室,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地板上是否有積水等語相符(見訴卷第64至65頁)。足認黃美智於前開畫面時間19:06:43至19:07:59間,未曾聽原告或在場之護理人員提及原告滑倒之原因係走廊上有一灘油水,否則黃美智當應於上開過程中,查看地上是否確有油水,並於行經該處時,特別小心避開油水以免滑倒。

 ⒉又自走廊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走廊上何處積有油水,且當時經過原告滑倒處之人即不名男子、2名護理師、黃美智,均未有何閃避地上油水之舉止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訴卷第38至40、45至54頁)。復觀原告當時所穿鞋子之照片(見審訴卷第79頁),其鞋底確實較無溝紋而止滑效果不佳,是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係因踩到走廊上灘油水而滑倒一情為真。

 ⒊至證人黃美智另證稱:原告一直說她踩到水才滑倒,我從急診室回來後有看地板,地板看起來是有擦過的痕跡,我推測不是積水而是其他的油漬等語(見訴卷第65頁)。關於走廊地板於原告滑倒後有被告之護理人員或清潔人員進行清潔一情,被告並不否認,然表示係因原告滑倒當時手拿食物,為避免原告滑倒時有食物油水滴在地上致他人滑倒,所以才清潔地板等語(見訴卷第67頁)。審酌原告亦自陳其當時是要拿食物去過磅(見審訴卷第11頁),則護理人員或清潔人員基於被告上開所述之理由而清潔走廊,亦於常情無違,自難僅因有清潔、擦拭之舉即謂於原告滑倒前有油水在走廊上。

 ⒋綜上,關於原告係因走廊上有一灘油水致其滑倒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肯認其所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醫療法第24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院內走廊為塑膠光滑之地板,容易使行走之人有滑倒之危險,自應放立警告示牌,但被告卻未放置,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該地板材質係屬防滑係數較差、採用較容易致人滑倒之設計,自難僅因原告於該處滑倒即謂該地板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更無從以之肯認被告負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是以,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難認原告係因走廊上有一灘油水致其滑倒,則其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療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3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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