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翔
鍾鎧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3號),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高啟翔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上午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云瑄 ,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路與正興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貿然騎車通過該路口;適被告鍾鎧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址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暫停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未暫停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與高啟翔所騎乘上揭車輛碰撞生交通事故,致張云瑄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及右肩、右膝、右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啟翔、鍾鎧任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啟翔、鍾鎧任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高啟翔、鍾鎧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107年度 苗司 小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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