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則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則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4頁、第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周則言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惟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楊程偉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駕駛汽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其後雖與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於定刑裁定時該案業已執行完畢,是上開定刑不影響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45至59頁,偵緝字卷第45至59頁、第63至67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7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竟於2年內再犯相同罪章內、同屬保護公共大眾用路安全法益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科紀錄之罪名有異、犯罪手段略有不同,然其中就公眾交通安全之輕忽,侵害之法益、罪質應可認相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妨害秩序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又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以避免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
被 告 周則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則言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下稱A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案與前已執畢之A案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2案皆於11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則言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3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高架道下長安東路匝道口與長安東路2段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適楊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周則言因有上開過失,自後方撞擊楊程偉所駕車輛,致楊程偉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詎周則言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曾下車查看,趁楊程偉及其搭載之友人不注意之際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嗣因楊程偉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則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下長安東路匝道口與長安東路2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追撞前方告訴人楊程偉駕駛車輛,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告知告訴人其之姓名,且因沒有駕照而於警察到來之前即將車輛開走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駕駛車輛追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繼續駕車離開,後因遇紅燈停等始下車查看自身駕駛車輛,然未關心告訴人且於燈號轉為綠燈時趁告訴人及其搭載友人不注意之際逕行駛離等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現場拍攝照片5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部分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即於5年內無照駕駛2次以上之事實。
㈤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士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112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