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楊泰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數罪併罰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泰輝就其所犯數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並非合法之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欲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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