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楊泰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數罪併罰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泰輝就其所犯數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並非合法之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欲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