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上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張上千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係於民國113年3月間犯竊盜罪共2次,所為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間隔不遠、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琇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