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兩造最新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