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瑾鴻 聲請人 黃瑞福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下列聲請人因被告葉瑾鴻所犯重利案件(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葉瑾鴻;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黃瑞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瑾鴻部分,觀諸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所載,尚無隻字片語提及手機之項目,亦未將手機列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據,此有起訴書隨卷可憑,顯見發還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職是之故。聲請人黃瑞福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因此其因案遭扣押之手機、筆記本及本票等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押如附表一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經扣押在案(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650號),惟聲請人即被告葉瑾鴻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所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葉瑾鴻行動電話之項目,亦未將該行動電話列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據,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諭知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1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另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本案有關聯,而非可得為證據,或依法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是該扣押物就聲請人所涉重利案件而言無留存必要;又本件扣押如附表二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所示之物係聲請人黃瑞福所有,有103年度院保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黃瑞福就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業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是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既係聲請人黃瑞福所有,且現已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葉瑾鴻、黃瑞福請求發還本件扣押物,均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法均予以發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2│鋁棒壹支│├──┼───────────────────────┤│3│商業本票壹本│├──┼───────────────────────┤│4│匯金當舖名片壹張│├──┼───────────────────────┤│5│筆記本壹本│├──┼───────────────────────┤│6│當票壹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