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蕭毅豐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告 林秀珍 臺南市○○區○○街000號
林瑞昌 林雯琪 林曉君 林韋旭 林靖雅 兼上列6人訴訟代理人 林保川 被告 蕭憲一
蕭憲卿 蕭明泰
蕭青杉
蕭青宏 訴訟代理人 蘇阿妙 被告 蕭雨岳
陳惠妹 陳佳穎 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蕭寶貴 被告林 蕭綠柳
蕭峻志
蕭宇宏 兼上列1人 蕭仲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蕭錫麟 被告 鄭景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內關於被告蕭憲一、被告蕭峻志應分別補償被告蕭憲卿之金額「81,632」、「107,458」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81,631」、「107,459」;被告蕭憲一應補償金額「596,674」之記載,應更正為「596,64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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