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被   告 穎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經銷合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乙○○於民國90年7月19日代表被告穎翰有限公
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成為原告之經銷商,如向原
告訂購貨物,於每月月底結帳一次,並以現金或支票付款。
嗣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貨,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72,600元
,惟迄未付款,為此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門市店銷(退
)貨單據彙總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
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穎翰公司未給付貨款,既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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