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
賴佑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佑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政雄與賴佑昌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陳政雄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持鋁製鐵棍1支作勢欲攻擊賴佑昌,以此方式恐嚇賴佑昌,致賴佑昌心生畏懼;賴佑昌隨即持水果刀1支,作勢欲攻擊陳政雄,以此方式恐嚇陳政雄,致陳政雄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政雄、賴佑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雄、賴佑昌(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1、44頁),且有警員 林昱岓 109年5月7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8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
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分別持鋁製鐵棍、水果刀作勢欲攻擊對方,致對方因此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雙方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49頁),渠等均同意給予對方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陳政雄國小肄業、未婚、從事舉牌廣告之相關工作;被告賴佑昌國中畢業、未婚、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即彼此間達成和解,渠等均同意給予對方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查被告2人用以恐嚇對方分別所持之鋁製鐵棍、水果刀各1
把,未據扣案,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物品隨處可得,價值甚低,應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