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4日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固定式照相設備攝得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並於97年12月24日檢附採證照片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車經過竹子湖路之時,因前方有機車、汽車停靠,除跨越雙黃線超車外,伊並無他法通過該路段,是伊不得不跨越雙黃線行駛,且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下方亦有一位機車騎士之安全帽,足見該機車騎士確實停靠路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旁並無任何車輛,此有該幀照片在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路旁有機車及汽車違規停放云云,顯非事實,所辯殊難採信。至異議人雖辯稱:採證照片下方所拍攝之機車安全帽,即係當時違規停靠路邊之機車云云,惟觀諸該幀採證照片所示,係拍攝該頂安全帽經某機車騎士戴於頭上,而非放置於機車上,且該幀照片僅攝得該頂安全帽,並未拍攝到該輛機車,是該輛機車究係暫時停靠於路旁或係於行進中,尚非無疑,況縱如異議人所言,該機車騎士之機車係停靠於路邊,然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輛機車之位置係緊鄰路邊,距道路中間所繪之雙黃線尚有一車道之距離,亦即異議人仍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並無異議人所稱須跨越雙黃線始足以通過該路段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足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