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7年11月30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765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 廖真慶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禮讓在車道中行進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自該路761號前起駛左轉欲自東向西橫越該路,致遭被告撞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 廖瑛護 等8人乃向原告請領補償金,原告業已於98年2月間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完畢,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度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曾聲明異議,並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且未禮讓車道中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所引起,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次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能否高達150萬元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係無照駕駛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所駕駛自該路761號前起駛左轉欲自東向西橫越上開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因此而受有顱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7年12月7日不治死亡。
2、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之鑑定意見為:「一、廖真慶駕駛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且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在卷可稽(卷第18頁)。
3、被告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公訴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移付該院民事簡易庭調解後,已與被害人之配偶 廖黃 抄等人達成法院之調解,同意就強制險賠償以外之部份賠償廖瑛護等繼承人共30萬元(不含強制險賠償部份之150萬元),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4、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之繼承人等人乃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原告業已於98年2月間給付150萬元完畢。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在卷可稽(卷第
6頁以下)。
5、被害人之繼承人共有配偶 廖黃抄 ,及子女 廖瑛鎔 、廖瑛護、 廖瑛存廖瑛民朱廖彩瑕廖彩琴廖彩珍 等8人。
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 等在卷可稽(卷第32頁以下)。
(二)爭執事項:
1、被害人廖真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2、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五、被害人廖真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被告無照駕駛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所駕駛,自該路761號前起駛左轉欲自東向西橫越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業見前述。依上開肇事情狀,堪認被告有無駕駛執照,原本不得駕駛機車上路,卻仍駕車上路,及疏未注意車前狀等之過失;被害人則有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且未禮讓車道中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依此情狀,本院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六、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廖黃抄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經查:
1、原告具狀主張載明:⑴被害人之配偶廖黃抄及子女廖瑛鎔、廖瑛護、廖瑛存、廖瑛民、朱廖彩瑕、廖彩琴、廖彩珍等人,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30萬元;⑵廖黃抄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廖真慶為00年0月0日生,於97年12月7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年紀為77,廖黃抄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8歲,依內政部公佈之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二人之平均餘命均為9.31,是廖黃抄至少得主張受扶養9.31年(約111月)。其所受扶養費用損失之賠償計算標準,至少得以台南縣地區96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60%計算)9,333.6元計算。則依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廖黃抄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用應為850,080元。【計算式:9,333.6x91.00000000=850080.11】。而廖黃抄之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即被害人外,尚有7名子女,合計共8人,因此廖黃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共為106,260元;⑶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慶死亡,致使廖黃抄遽逢喪夫之痛,廖瑛鎔、廖瑛護、廖瑛存、廖瑛民、朱廖彩瑕、廖彩琴、廖彩珍等人遽逢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此廖黃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其餘子女則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⑷依上開金額計算,廖黃抄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共為7,006,26
0元,並提出廖黃抄等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98年6月1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原告提出之掛號信件回執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要旨及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廖黃抄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101,878元,而已逾原告賠償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廖黃抄等人之1,500,000元賠償金。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賠償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廖黃抄等人之1,500,000元賠償金,仍在被告所應賠償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廖黃抄等人之賠償範圍內;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之配偶廖黃抄等人達成法院調解之30萬元賠償金額,亦不包含強制險賠償部份之150萬元在內,業見前述,原告自仍得代位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廖黃抄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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