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正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六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路○○○○○號 謝奕豪 所經營之「鴻順五金行」前,下車進入店內,見收銀機放置櫃檯上,趁店員 楊麗雪 在櫃檯旁整理商品而未及防備之際,以雙手抱取之方式,自該櫃檯搶奪謝奕豪所有之收銀機1臺,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迅速逃逸。嗣因謝奕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奕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正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麗雪、告訴人謝奕豪於分別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36幀(警卷16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六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淺,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搶奪所得收銀機1臺及其內現金1萬3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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