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係告訴人 陳瓊馨 之子,其於民國
103年12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對告訴人陳瓊馨大發雷霆,並以鐵棍敲打告訴人陳瓊馨之房間門及破壞家具,告訴人陳瓊馨為阻止被告繼續破壞,遂以身阻擋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其母即告訴人陳瓊馨身體之犯意,以手大力推告訴人陳瓊馨,導致告訴人陳瓊馨因而碰撞床腳,致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前揭意旨,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瓊馨於103年12月3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見本院卷第14頁),已另於103年12月9日警詢時、104年3月24日偵訊時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有調查筆錄1份、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104偵1227偵查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卻漏未審酌上開筆錄之內容,而仍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並於104年4月24日將相關卷證(內含上開筆錄)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見本院卷第1-1頁),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佳容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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