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0日23時12分許,在臺北市○○○道與雙園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3月26日前之97年3月24日已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並由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單位,認受處分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其確有違規事實為由,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且說明逕行舉發案件不援引同條例第63條另記違規點數,均屬於法有據,但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因而裁罰最高額(5400元),顯有違誤,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裁處罰鍰27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開庭時,法官已就舉發單位及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之唯一證據,即彩色影印之照片二張,審視後認「無法看清楚汽車和車號」。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撤銷原裁定,裁定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及原審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以採證照片之彩色影本兩張為其論據。惟受處分人堅決否認該違規行為,辯稱:採證所附照片根本無法看清車輛及車號,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違規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該條項第1至6款規定之事由,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至第7款之違規行為(例如超速行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而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是依該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者,自有將該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留存,俾作為逕行舉發依據之必要。
(二)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以科學儀器取得測速記錄之證據資料為據,本件雖有微電腦感應線圈自動採證多功能照相機所採證照片2張為佐證,惟細觀卷存兩張採證照片彩色影本,影印品質甚為不良、舉發違規當時又係夜間,無法逕從該影本辨明違規闖紅燈之車輛之車型、顏色、車號等,亦為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所是認。參以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向原舉發單位再行調取原採證照片兩張,原舉發單位函覆經該分局交通分隊回復因底片毀損無法提供採證照片。又原舉發單位97年4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5457900號函,稱採證照片顯示為BY-1565號車號闖紅燈,亦未另附其他清晰照片以供認定。則原採證照片之底片已毀損未能供較為清晰之照片,依卷存證據,採證照片一片模糊並無從辨明違規闖紅燈之車輛車型、車號,是卷存兩張模糊之採證照片,要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不符。
(三)另採證照片影本係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原件翻印後連同本件罰單掛號寄予受處分人,固為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所不否認,受處人於97年3月24日之陳述書復載明曾收到此一照片。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未提出附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處分人並無自證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得以受處分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即據以之為積極之證據,作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不能證明受分人確有違規之行為;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抗告人於異議及抗告指摘原處分及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