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波選任辯護人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駕駛營業大貨車從事載貨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年5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鄉○○路南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路○○設○○○○○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本應注意禁止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梁任揅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剎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