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為竊盜慣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葉哲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經判處拘役之竊盜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1日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官義博 之住處前時,見官義博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內官義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官義博察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義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義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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