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任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13日更犯傷害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而衡以受刑人前後所犯之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傷害罪,均造成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傷害,受刑人先前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甚而已斷送一名無價之生命,受刑人就此理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更小心尊重,詎仍不知警惕,反在緩刑期內,無視對他人生命、身體應有之尊重,再度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失其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用,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㈡、抗告人雖於103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過失致死罪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支付公庫18萬元。然觀之判決理由,事故發生時,抗告人年齡尚不滿20歲,雖未盡注意義務駕駛車輛致撞擊被害人 張釘興 致其死亡,然事故當時被害人張釘興乃係酒醉騎乘機車且闖紅燈,與有過失。抗告人亦於事故發生後賠償被害人家屬並與之和解,顯見抗告人對其所犯之過失行為願意承擔亦有悔悟,因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才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再觀諸抗告人於104年7月13日所犯之傷害罪,告訴人 黃昱偉 雖受有臉、頭皮、鼻樑骨挫擦傷及眩暈等傷害,然抗告人卻係受有「右手掌手指骨折、頭皮撕裂傷、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為證。且抗告人於偵查庭時對於其持安全帽朝黃昱偉身體揮打坦承不諱,然從抗告人所受傷害之照片觀之,抗告人所受之傷害較黃昱偉更為嚴重,可見其持安全帽朝黃昱偉身體揮打亦可能係為出於防衛行為。惟抗告人卻從未推諉卸責,足見其對自己錯誤行為負責態度。然而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如何具備「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敘明。該緩刑宣告對抗告人是否有收預期矯治之效,並非僅以前後案均為對生命、身體法益的侵害,尚必須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抗告人前案所犯者係過失犯,後案(即緩刑期間)所犯者為傷害罪,一為過失犯,後案雖為傷害罪,但卻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僅因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以致判處40日拘役,情輕法重。然就傷害罪之行為發生經過及結果來看,抗告人所受傷害甚至較告訴人黃昱偉之傷勢更為嚴重。抗告人二案所犯雖係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行為,然非惡性重大。原審未審酌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犯後態度、行為結果等因素,即驟然認定抗告人未收矯正效果而撤銷緩刑宣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審法院裁定就傷害罪一案並未具體查明抗告人於該案中受傷程度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果真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自認為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顯然與上開撤銷緩刑之規定不合。㈢、綜上,原審僅以「衡以受刑人前後所犯之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傷害罪,均造成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傷害,受刑人先前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甚而已斷送一名無價之生命,受刑人就此理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更小心、尊重,詎仍不知警惕,反在緩刑期內,無視對他人生命、身體應有之尊重,再度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失其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用,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撤銷前案緩刑之唯一依據,卻未審酌抗告人於前案過失致死案件中,上訴期間,四處籌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而獲判緩刑宣告之寬典,足堪認定抗告人對己之過失行為造成家屬痛失親人之傷痛已盡最大彌補之意。且抗告人於後案中僅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卻反較告訴人嚴重,其於該案中之行為、手段亦非殘忍。因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逐一審酌是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僅以後案行為為故意犯即撤銷緩刑宣告,實對抗告人至為不公,故懇請鈞院撤銷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細繹本院前揭判決書,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其雖因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緊急煞避之防護措施,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然被害人張釘興酒後騎乘機車並闖越紅燈進入肇事路口,同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本件車禍確係因抗告人一時過失而觸犯刑章,究非如故意犯罪之惡,其復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提存賠償金,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經本院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後,抗告人已於104年6月10日繳清處分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13日更犯傷害罪,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22日確定。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書(含起訴書)係記載抗告人與其友人數名,於104年7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因細故與被害人 黃昱瑋 發生爭執,進而由1人用手勾住黃昱瑋之脖子並徒手毆打黃昱瑋之身體,抗告人持安全帽朝黃昱瑋之身體揮打,另1人則持保特瓶朝黃昱瑋之身體敲打而致黃昱瑋受有臉、頭皮、鼻樑挫擦傷及眩暈等傷害。且敘明:被害人旋於案發當晚10時30分許聚眾尋仇打傷抗告人致其因而受有右手掌手指骨折、頭皮撕裂傷、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害,渠等糾葛難解,惜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爰考量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傷害手段、出手時所受之刺激、及犯行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抗告人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抗告人與其友人數名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傷害之行為,屬少年血氣方剛,徒逞一時之勇,其等行事衝動,固非可取,然以被害人雖遭抗告人等數人毆打,惟所受「臉、頭皮、鼻樑挫擦傷及眩暈」等傷害,與被害人旋即聚眾尋仇打傷抗告人致其受有「右手掌手指骨折、頭皮撕裂傷、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害(迄105年仍有頭痛、頭暈、耳鳴之症狀,有105年4月27日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二者所受傷害情形相較、抗告人所犯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書亦記載「渠等糾葛難解,惜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語,以及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前揭傷害犯行亦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足見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前揭所犯傷害罪之惡性尚非重大。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然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觀之,尚難認抗告人前揭傷害犯行,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抗告人於前之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業已提存賠償金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復於案件確定後如數繳清處分金,亦已如前述。再者,刑事處罰之目的係在使違法者記取教訓,不致再犯,而緩刑制度除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次之過錯,即令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亦在防範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倘令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之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弊)。是以原審僅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之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傷害罪,均造成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傷害,受刑人先前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甚而已斷送一名無價之生命,受刑人就此理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更小心尊重,詎仍不知警惕,反在緩刑期內,無視對他人生命、身體應有之尊重,再度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情,而認前開緩刑之宣告,已失其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用,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嫌速斷而有未當。原審疏未詳察,未審酌前揭各情即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