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敏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案發後係被告打電話報警及打電話叫救護車,且員警
王騰弘 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即告知係因被告要看告訴
葉明瑩 的手機,但告訴人將手機摔掉,想找出手機,被告
並自述拉扯時有打到告訴人頭部,而告訴人則表示沒有被打
到不願就醫,經警勸說,告訴人始願就醫等節,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回覆本院函詢事項之函文及所檢附之職務
報告、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係被
告主動向警供出上開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傷
害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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