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瑋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潘英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2鄰上山下

             4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明自民國114年1月19日19時30分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活動中心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潘英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三義鄉鯉魚村苗5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義鄉鯉魚村上山下68之22號前時,不慎逆向與 劉冠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冠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並瘀青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並瘀青之後續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並瘀青之後續照護、腹壁挫傷並瘀青之後續照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後續照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肢體挫傷、下肢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冠伶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對潘英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冠伶、 溫秋瑾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號碼:A181015)、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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