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存
茆國鉦共同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為陳○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
、甲○○為李○偉(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少年)之父。李○偉與陳○諭為同班同學且曾為男女朋友,惟因故分手。丙○○因不滿李○偉仍持續聯繫陳○諭,於111年8月19日13時許,與陳○諭之表兄乙○○一齊前往李○偉位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欲找甲○○談論管教之事。丙○○、乙○○到場後,即按門鈴要求李○偉出來,惟李○偉並未應門,並以不耐煩之口氣回應丙○○,丙○○未經甲○○或其家人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本案住宅圍籬處破壞甲○○所有圍籬而進入本案住宅(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經甲○○提起告訴),並拿起放置在本案住宅庭院之甲○○所有兒童三輪車(下稱三輪車)往李○偉身上砸,使三輪車效用之喪失(所涉毀損部分,經甲○○提起告訴),又以持三輪車之鐵製手把及徒手等方式,毆打李○偉之頭部,造成其頭皮撕裂傷、臉部、頭皮、左側肩膀、左側上臂、雙側手肘,右側手部、背部擦傷等傷害。嗣後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偉恫稱:「你要報警也沒關係,我出來見一次打一次,不會把你打死,我要把你打成要死不死」等語,使李○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㈡乙○○於丙○○進入案發住宅後,亦未經甲○○或其家人同意,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自柵欄處跳躍進入本案住宅,造成甲○○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妨害(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甲○○提起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李○偉及證人 李魏秀琴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告訴人李○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住家柵欄照片2張、GoogleMaps街景擷取畫面2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李○偉係94年7月間出
生,於案發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既知悉告訴人李○偉為其女兒之同學,應可預見告訴人李○偉是未滿18歲之人,卻仍對告訴人李○偉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對告訴人李○偉部分)、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李○偉部分)、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對告訴人甲○○部分)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對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丙○○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先以三輪車砸告訴人李○偉,之
後再持鐵製手把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李○偉,是於密切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於密切時地破壞告訴人甲○○所有柵欄及三輪車,亦是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就被告丙○○對告訴人李○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之罪名,無礙被告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基於同一傷害犯罪目的,先破壞柵欄並進入本案住
宅後,又將三輪車砸毀並毆打告訴人李○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犯侵入住宅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㈣被告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丙○○、乙○○沒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2人因
認告訴人李○偉與陳○諭分手後,卻仍騷擾陳○諭,因此到本案住宅想找告訴人甲○○討論管教之事,卻因告訴人李○偉口氣不佳而為上開犯行;告訴人李○偉所受傷勢及被告丙○○亦受有傷勢;被告2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李○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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