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18號、第20755號、第21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 謝其 成(就附表編號1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 王士齊 (就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丁青 」、LINE通訊軟體暱稱「 鄭維謙 」(亦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謙」)之人(下合稱「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按取款成功次數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 謝其成 、王士齊、「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人員(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李承恩依指示前往超商下載影印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據(上有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前往上址,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同時將其偽造「 陳佑 」署押(包括簽名及捺印)之上開偽造之收據交 予渠 等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水地點,由擔任監控、收水之謝其成、王士齊分別收取編號1、3所示受騙款項;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承恩因此獲取報酬共計9,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7頁、第152頁、第15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李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另所謂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於偵查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76至77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於警詢中對於依「鄭維謙」指示收款後,在收款地點附近停車場,將其所收取如該編號所示款項置於指定車底,由「鄭維謙」派人來拿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7頁、第152頁、第15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謝其成為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 何權洲董穎 偵辦 李山林 (下稱 李民 )遭面交詐欺案…,警方調閱警用及私人監視器鎖定犯嫌特徵。並依外務經理工作證「陳佑」之名搜尋警方資料庫,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於113年4月25日查獲詐欺面交車手現行犯李承恩(下稱 李嫌 )及收水車手謝其成(下稱 謝嫌 )等二人,並於李嫌身上查獲保(職務報告誤載「保」,應係「寶」,詳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32頁)慶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陳佑」之工作證(與本案同),故職向永福派出所友軍交流李嫌及謝嫌犯案時特徵、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影像,經比對特徵、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影像後,確認李嫌及謝嫌於本轄面交詐欺案涉嫌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故職於113年5月17日至台北看守所借詢李嫌及謝嫌等二人,李嫌及謝嫌皆坦承不諱並相互指認對方為同案共犯(113年4月25日配合之面交及收水等工作),全案依詐欺罪函送地檢署偵辦,惟李嫌及謝嫌僅於警詢中互相指認,並非自白使職查獲詐騙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也無使職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李嫌及謝嫌係職已知悉兩造關係及身份等情況至台北看守所借詢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977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本分局於113年5月17日破獲犯嫌李承恩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31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4、就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三、經製作被害人張 均嫚 筆錄,始知除113年4月24日遭詐騙外,被害人亦於113年3月5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5日、4月12日(車手李承恩、收水王士齊)、4月23日遭詐騙(面交款項予車手)。四、瑞安街派出所警員經調閱監視器,已調得李承恩及王士齊影像,並已取得2人以行動電話叫計程車的紀錄,進而偵知2人身分,經查李承恩正因詐欺案被羈押,遂於5月21日至台北看守所先行借詢,並提供王士齊影像予李承恩指認。經李承恩指認該影像確為收水成員,本分局乃於6月17日持拘票,拘提王士齊到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047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見警員於查獲王士齊為本案此部分收水成員前,即已因調閱相關監視器(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9至21頁)而調得被告及王士齊之影像,並取得2人行動電話叫車紀錄,進而偵知2人身分,而合理懷疑王士齊涉案。是並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王士齊,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了160萬元後,「鄭維謙」要我拿到附近停車場放在車底,他會派人去拿,我放好走出去就坐計程車走了,我不知道後續誰拿走。(警方提示監視器與你觀覽,你犯案時有1名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側邊有白色線條〉、斜背包包男子不斷跟隨你,該男子是何人?)是上游派來監控我的人,可能怕我拚錢(黑吃黑),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10頁),益徵王士齊部分係經員警提供警方已調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被告指認而據以拘提王士齊到案偵辦。是尚難認其上開所為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5、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後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告訴人李山林業已上鈎,是指示被告自行列印蓋有偽造「 寶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陳佑」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寶慶公司工作證,偽以外派專員「陳佑」,向告訴人李山林收取現金40萬元;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告訴人 黃禎祥 等人業已上鈎,指示被告自行列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黃禎祥等人收取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其成、「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與王士齊、「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3罪),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其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因目前在監而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76頁,偵字第20755號卷第9頁,偵字第21879號卷第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又除其中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黃禎祥交予警方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0755號卷第119頁)外,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報酬3,000元,其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獲報酬共計9,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謙」指示置於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擔任監控、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8頁、第76頁,偵字第20755號卷第10頁,偵字第21879號卷第9至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收水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李山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李山林佯稱:在寶慶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投資云云,致李山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證件、自稱寶慶投資公司之財務專員「陳佑」如右所示。

113年4月25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文山駕訓班辦公室內)

40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外派專員「陳佑」)

/收水謝其成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88巷內停車場車輛後方隱密處)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寶慶投資」、姓名:「陳佑」、職務:「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⑵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見偵字第20418號卷第3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黃禎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全啟投資」、「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黃禎祥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黃禎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現金押運員「陳佑」證件之人如右所示。

113年4月23日

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55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現金押運員「陳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指定之藍色轎車左後輪處)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陳佑」)

⑵已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收款公司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核鑒印章處之公司收訖章印處欄:印文1枚如下:

 ;③核鑒印章處之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見偵字第20755號卷第33頁、第60頁、第93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張均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佯稱:在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張均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出示證件、收據之「陳佑」如右所示。

113年4月12日

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大安區安東公園)

160萬元

車手李承恩(偽以現金押運員「陳佑」)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王士齊

(/指定之收款附近停車場車車子底下)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李承恩照片,並記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陳佑」)

⑵未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收款公司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核鑒印章處之公司收訖章印處欄:印文1枚如下: 

 ;③核鑒印章處之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

(見偵字第21879號卷第36頁、第9頁、第1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79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其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謝其成2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承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謝其成則擔任監視及收水之工作。李承恩、謝其成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山林佯稱:在寶慶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李山林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李山林業已上鈎,則指示李承恩自行列印蓋有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印文、偽簽「陳佑」簽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寶慶公司工作證,即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偽以外派專員「陳佑」,向李山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山林而行使之,李承恩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停車場內之某車輛後方,在旁監視之謝其成則依指示前往款項放置地點拿取詐欺贓款,並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某巷弄內,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騙李山林,並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山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禎祥等人,致黃禎祥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黃禎祥等人業已上鈎,則指示李承恩自行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旋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及地點,向黃禎祥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禎祥等人而行使之,李承恩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隱敝之處而任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共同騙黃禎祥等人,並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禎祥等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山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禎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均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承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其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承恩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致告訴人李山林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 李丞恩 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李承恩向告訴人李山林、黃禎祥、張均嫚等人收取款項,及被告謝其成在旁監視並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承恩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乃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請以數罪併罰論處。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禎祥

自113年3月起,以LINE暱稱「全啟投資」、「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黃禎祥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⑴貼有李承恩照片、姓名 陳佑之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

⑵「銓寶公司」印文、「銓寶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

於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55萬元

2

張均嫚

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佯稱:在全啟投資及摩根大e網站下載app,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⑴貼有李承恩照片、姓名陳佑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

⑵「銓寶公司」印文、「銓寶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

於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

16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