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香蕉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4號、95年度易字第239號、95年度訴字第827號各判處1年、7月(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5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2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甲○○位在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埔圳巷之香蕉園處,進而徒手接續竊取甲○○收割後暫置地面之香蕉,並將之搬運至前開機車上。迨丁○○竊得第3芎香蕉之際,為甲○○、乙○○、古佳朋父子3人發現,甲○○乃大喊抓賊並取下丁○○插在前開機車鑰匙孔之鑰匙,丁○○則因竊跡敗漏,旋將所竊取之
3芎香蕉歸還甲○○,並預行騎車逃逸,惟察見鑰匙已遭甲○○拔取,丁○○即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自前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其所有香蕉刀1把,持之朝向甲○○揮舞,並喝令歸還機車鑰匙,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事項施予恐嚇,致甲○○因而陷於恐懼,當下轉身逃離,丁○○則持刀從後追趕,迄甲○○不敵追逐,倒地後遭丁○○趕上,丁○○即以所持香蕉刀向甲○○揮砍,甲○○為閃避攻擊並幾度掙扎,過程中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腫傷、右手撕裂傷2公分、左側肩部手肘擦傷3公分等傷害,後因甲○○終究難擋丁○○一再持刀作勢揮砍,始將機車鑰匙歸還,丁○○故而騎車逕自現場離去。嗣為警據報後,於98年2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55之2號附近工寮處查獲丁○○,並扣得前揭香蕉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接續竊取3芎香蕉得逞後遭人察覺,進而持刀恐嚇危害安全,繼之揮刀攻擊致人成傷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遇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查報告1份、查獲採證照片22張、被害人驗傷診斷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51頁,警卷第57-66、34頁),以及扣案之香蕉刀1把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前揭所示犯行無訛。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被告竊取香蕉時當場被伊發現,為避免被告逃掉故伊取走前開機車之鑰匙,後來被告欲取回鑰匙,因此持刀施以威嚇,並進而對伊追打等語,認定被告於竊跡敗露後,為脫免逮捕始持刀追逐、施暴於被害人,故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然以:
(一)按刑法第329條所定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事發後,因發現之人欲加逮捕,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謂;苟竊盜犯行雖經發現但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則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刑法第329條關於「脫免逮捕而施以強脅」之準強盜行為,當以被告於竊盜事發後處於被逮捕或將為逮捕情境下,始有脫免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證人甲○○雖證述其當場察覺被告行竊後,即拔取前開機車之鑰匙,而後被告為求騎車離去始發生持刀施暴等情,惟其亦證稱:取走鑰匙係為了更有機會可以逮住被告,因為一旦沒了機車,被告想逃走速度就會變慢,不過該時伊並無做出任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舉動,且被告體格較壯,伊又有兩個小孩跟在旁邊,因此也沒有上前拘捕被告的意思,此時被告當然可以逕行棄車逃跑,然被告將竊得之香蕉歸還伊後,因發現鑰匙被抽走,乃取出刀子威嚇予伊,接著就發生追逐施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核與證人即甲○○之子乙○○明確證稱:父親拔走鑰匙後,沒有上前對被告做出任何舉動,只見被告歸還竊得香蕉後一直要求父親交出鑰匙等語相合一致(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則證人甲○○察見被告行竊後,除取走前開機車鑰匙之自助行為外,尚未採取任何逮捕行動,被告亦主動將竊得財物予以返還,並無有待防護贓物之態樣,案發經過更無任何湮滅罪證之情狀,則被告持刀對被害人施以威嚇進而追逐施暴之行為,顯非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所為,是被告所為當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論以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
(三)至公訴人於論告時表示:被害人既稱「為了更有機會逮住被告才取走機車鑰匙」,無疑其動機係為滯留被告,使利於之後報警處理,則被害人抽走鑰匙之舉,即係為逮捕被告所做行為之一部分,故斯時被告雖未受拘束,然被害人業已進行逮捕行為之一部分,則被告為求離去而持刀予以威嚇、施暴,自屬脫免逮捕無疑,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應係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逮捕」應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之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遽以擴張解釋入人於罪。是依證人甲○○、乙○○同稱:除鑰匙遭取走外,被告未受任何身體自由之拘束等語,證人甲○○並明確證稱:考量被告體格較壯暨小孩在側有安全顧慮,伊當時並無上前拘捕之意,故被告仍可自行逃離,只是沒車的話逃得比較慢等語,均詳前述,顯然被告之身體自由始終未受到任何拘束,亦無他人對被告為任何逮捕之舉動,其欲取回鑰匙進而持刀加以威嚇、施暴等行為,至多僅為排除「便於脫逃」之障礙,尚難認係脫免「逮捕下所受身體自由拘束」之情形,從而公訴人前開所論,即有未洽,當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接續竊取3芎香蕉得逞後遭人察覺,進而持刀恐嚇危害安全,繼之揮刀攻擊致人成傷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在同地竊取被害人之香蕉總計3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以單一竊盜罪論處。被告持刀恐嚇危害被害人之安全後,進而加予傷害,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涉嫌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結果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踐行權利告知,使被告得就竊盜、傷害等犯行一併答辯,是本件自應予審理,且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少年時期之81年間,即有賭博之非行記錄,而其歷經司法處遇,未見悔悟,詎於成年後陸續因傷害、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多次歷經執行徒刑、觀察勒戒等矯治處遇,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被告雖迭經刑事司法程序,卻未見沈澱自律,竟甫於97年5月24日前案執畢出獄後僅9個月,即復行犯下本案,是被告毫無改過遷善之意,顯應嚴加責難;再被告自承犯案緣由,係需要錢財購買毒品解癮(見本院卷第18頁),其受戕於毒癮因而起意行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且竊跡敗露後,更以持刀揮舞,追逐逼迫被害人之方式施以恐嚇、遂行傷害,造成被害人精神與身體皆有創害,俱見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手段同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並於案發後業由被告歸還與被害人,尚未至財物損失之後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恐嚇與傷害被害人時使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