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丞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3964號、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丞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丞訢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至116年8月27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3年2月24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並於114年6月2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3年2月24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並於114年6月24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