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丁○○
訴訟代理 人 乙○○
       甲○○
被    告 府城魯味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府城魯味美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70萬元,借款期間為96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清償
,約定利息為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中長
期資金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機動計算,償還方法第1個月至
第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一月起本金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依工商
貸款契約書第貳章第一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又依連續保證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之債
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連帶保證人願意負責如數清
償。詎被告府城魯味美食有限公司等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
97年1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且於97年2月
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欠本金437,50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又郵局中長期資金利率利率於借款人逾期
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2.56,加百分之2計算,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4.56,爰請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約連帶負清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繳息
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利率表、轉
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連續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4,7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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